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债权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于: 2023-08-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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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企业破产中职工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数额不大,所以往往不被破产管理人重视,但是对于每一个职工而言却很重要,从社会层面看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本文讨论问题的界定

破产职工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1986年版的破产法(已经失效)将职工债权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而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职工债权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本文仅仅讨论职工债权当中的职工工资当中的部分问题。不涉及其他职工债权问题。

 

一、破产企业职工工资时间及性质分析

职工工资的数额从整体上看主要是职工工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实务中很多人简单的认为从破产企业停业之日起就不用再发放工资。笔者此前就遇到过此类情况,有的管理人认为,企业停产之后,劳动者未曾上班,企业也不再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了。也有人认为,劳动者在停发工资之后超过一年未能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所以不用理会劳动者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求。

以上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要劳动关系双方有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除非企业或者管理人方向劳动者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此后不再计发工资,只涉及经济补偿问题。当然也有可能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自企业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生效。但是如果任何一方未曾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会自动解除。所以那种认为停产之后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劳动合同关系会不会想当然的终止呢?当然不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分别是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只有符合上述情况双方劳动关系才终止,而涉及到破产的明确规定为宣告破产。

综上所述,所以职工债权中的工资截至日期以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准(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时间为准)或者以劳动合同终止事由发生日期为准。劳动合同的终止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实践中还是有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破产受理日期为准,有人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破产宣告日为准。

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日为准的判例是: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7民终608号(钟良果、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时间节点均规定为受理破产申请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虽然职工的债权不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即可,但要列出清单存在工龄计算的时间起止点问题,否则就无法列出清单。所以只有按破产受理日作为工龄计算终点,才能准确地列出经济补偿清单,即确定职工债权。

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为准的判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职工债权应当计算截止日应当以宣告破产之日为准。

因为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宣告破产之日劳动关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1996]17号)明确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6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中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社会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的规定。综上所述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作为职工工资计算截至日期。

 

二、职工生活费的性质问题

实从时间节点来看职工工资分为三个阶段:停工停产前是正常工资,停工停产后至破产宣告前叫做职工生活费。宣告破产裁定之后留用人员的工资。如下图所示:

法条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陕西省人大常委《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第2款: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基于上述规定,这段时间: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如果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毫无疑问,发放的应当是工资。那么无需申报,而是由管理人调查核算。但是如果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也没有安排工作,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5%的生活费。从性质上来讲到底是什么呢?如果认定是工资则具有优先性,且直接由管理人调查核算。如果不是工资,则变为普通债权,不仅需要申报,而且也丧失优先性。

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劳动法学界通常把这种生活费认定为工资,从破产法的角度考量,我们同样也认为这部分劳动者生活费应当认定为是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稳定,符合立法本意。

 

三、破产宣告之后留用职工的工资性质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经管理人同意继续经营而留用人员,或者为了企业财产保护而留用人员,发放的工资从劳动法的角度不能认定为工资,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之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也已经不属于职工债权而是更优级别的共益债权。因为留用职工继续劳动或者看守财产的目的已经变成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破产法》42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以上是笔者对于破产案件中职工工资债权的部分问题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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