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破产管理人报酬(一):涉及担保财产的部分

发布于: 2023-08-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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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不包括担保物的价值,那么担保财产如何收取报酬?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又包含哪些呢?本文主要从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制度出发,探讨现行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虽然规定双方可以协商,但在实践过程中,大部分抵押权人为银行债权人,受制于体制机制,谁敢同意超过10%的比例呢?毕竟法律规定的上限比例也就是10%。因此,协商并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
 

 

二、现行制度的实践问题

大部分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有价值资产基本都设定抵押,导致企业的最主要资产大概率都不能计入。没有设定抵押还有大量资产的企业破产的少之又少。最终造成的结果是,企业资产少,管理人报酬低;企业资产多但设定抵押,管理人报酬还是低。尤其是近些年来大量的无产可破案件,企业没有资产,但债权、债务等各种问题依然要处理,管理人依然要付出大量的工作,依然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劳动成本,却仅有少量的援助基金。

破产程序是一个冗长且复杂的过程,不仅对专业素养、综合能力要求高,还需要管理人付出大量工作,甚至可能前期还需要垫付大额破产费用,不合理的报酬制度会大大打击管理人的积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但实践中,多是调减,几乎不存在调增现象。

近年来,行业内对管理人报酬的不合理的呼声越来越高,也认为行业发展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尤其是担保财产的报酬设置已经不再符合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管理人报酬应当与其职责和付出相匹配,才能吸引、留住高素质专业人员在破产领域,才能激发管理人的执业热情和积极性,才能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更好地发挥破产法的价值,助力于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与营商环境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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